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511號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告 陳致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2,109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2,10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汽車),訴外人 劉辛金 於108年12月30日21時51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被告騎乘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系爭汽車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26萬3,279元(含零件19萬5,832元及工資6萬7,44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理賠。又系爭汽車於105年10月出廠,至本件事故日受損,共計使用3年又3個月,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更新零件折舊後,實際損害金額合計為11萬2,109元。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11萬2,109元(即減縮後之金額,見本院南簡卷第25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劉辛金駕駛執照、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汽(機)車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及預期發票、事故車輛照片及中華賓士109年2月1日電子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字卷宗第17-5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9日函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南司簡調卷69-87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規定。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是以,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則其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自105年10月出廠,至108年12月30日因本件事故受損為止,已使用3年又3個月,該車修復更新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萬4,662元,復有折舊自動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南簡卷第31頁),加計工資6萬7,447元,合計應為11萬2,109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
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或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之派出所,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南司簡調卷第95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2,109元,及自110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元(即原告減縮後之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