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6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7日15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自己臨時組裝而成之玻璃吸食器,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略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街口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將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扣案吸食器照片2幀存卷可稽,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一紙(代碼編號:H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2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為:CH/2006/B1399)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據上,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又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1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3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淑婷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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