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68條,應予更正)。渠二人先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二人所犯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按,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非貪圖小利,其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渠二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具電子遊戲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伍仟玖佰元則為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膳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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