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8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8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事實欄第三行更正為「竟基於幫助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
二、被告辯稱並未提供帳戶予他人,其帳戶係於開戶沒幾天後就遺失云云。然被告又稱:伊遺失帳戶並未向警方報案,僅有用電話向銀行掛失。如被告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開戶沒幾天後遺失帳戶並掛失,何以犯罪集團仍能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況被告又稱伊僅遺失存簿,沒有遺失提款卡及印章。則犯罪集團又何以能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所辯俱與常理有違,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平日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9條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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