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繼續性質,其雖繼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至被告二人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二人所犯連續賭博罪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未經登記,即擅自於店內擺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並以之與人賭博,非但破壞政府對營利事業單位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臺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乃當場賭博之器具,另賭資新臺幣1,270元,則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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