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件案號:95年度訴字第2383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5年度附民字第34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兩造間之合夥財務問題,對於原告懷恨在心。於民國9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139號「山水園集社區」前,趁原告步行至山水園集社區停車處(即南天母路139之1號旁之空地)取車不注意之際,基於殺人之故意,左右手分持起子、戳子,自原告之身後接近,並朝原告頭部、雙眼等處戳刺,原告因突遭襲擊,無力抵擋,頭、臉及眼部多處為被告所持利器刺中,血流滿面不支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度腦腫、雙眼球挫傷、雙下眼臉撕裂傷、臉部、頭皮、雙耳多處撕裂傷、後背、左手肘、左小腿擦傷及前胸背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警後,送亞東紀念醫院施以急救,始幸免於難。
㈡、被告於94年4月10日上午3時許,攜帶其所有之汽油1桶、引火布條1條、打火機1把及黑色奇異筆1支,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12之1號4樓原告經營之「溫馨園老人養護中心」,先在多數人得共同共聞之該址養護中心4樓牆面,持上開黑色奇異筆以文字書寫:「打倒溫馨園、打倒變色龍的乙○○(即原告)、打倒妖女 蕭曙球 (乙○○之妻)變色的龍,原晚上十點以後 盛竹如 舉行的節目,乙○○他到處行騙,蕭曙球即大陸妹自湖南騙來,在大陸騙人家很多錢,來台灣坐監不解前科,再次行騙請住戶把他們趕走,我好人也跟他們變成壞人請認真騙徒,你們會罵我可是我是可憐人被他害死了,請原諒我,甲○○。」等語,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再以所攜帶之布條,連接汽油桶,置放於
4樓,並將布條自窗戶垂至樓下,復以其所有之打火機,在樓下燃燒布條,欲燒燬該養護中心,惟因汽油尚未流至燃燒處火苗自然熄滅而未遂。
㈢、被告屢經報復均未成功,仍思適時對原告下手,於同年6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承前殺人之故意,持鐮刀一把,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千歲路口,見原告外出,旋即上前,原告見被告持刀接近,拔腿逃跑,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原告逃至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前,遭被告追及,被告即持鐮刀朝原告頭部、頸部等處砍切,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頭皮多處撕裂傷、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右肩、右頸撕裂傷、右小腿擦傷、左手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砍殺、呼救聲,驚動分局內執勤警員持槍出面制止,並緊急召喚救護車,將原告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㈣、被告前述連續意圖殺害原告及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致原告生活於恐懼之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意圖殺害原告與誹謗原告名譽部分各賠償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與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合計3,500,000元。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其願意賠償原告500,000元等語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4月7日下午4時許、95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分持起子、戳子與鐮刀攻擊原告頭、臉部及頸部,意圖殺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如前傷害,另於95年4月10日上午3時許,在原告所經營之溫馨園老人養護中心之牆面上書寫「打倒溫馨園,打倒變色龍的乙○○(即原告)、打倒妖女蕭曙球(乙○○之妻)變色的龍,原晚上十點以後盛竹如舉行的節目,乙○○他到處行騙,蕭曙球即大陸妹自湖南騙來,在大陸騙人家很多錢,來台灣坐監不解前科,再次行騙請住戶把他們趕走……」等誹謗原告文字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養護中心現場照片8張、書寫誹謗文字之牆面照片3張附卷可稽(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805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6頁),被告亦因前開殺人未遂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與拘役5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足佐,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述二次殺害原告未遂及誹謗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不合。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國中畢業,以經營溫馨園老人養護中心為業,每月收入約100,000元以上,名下有臺北縣樹林市之房屋、土地各1筆與1993年份之汽車1輛;被告則係國小肄業,先前從事大樓管理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現則因前開刑事案件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據(附於本院卷第12頁)。本院審酌被告連續二度持兇器砍殺原告,意圖致原告於死地,手段激烈兇殘,除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使原告心生莫大畏怖,生活於驚懼恐慌之中,精神受有嚴重損害,另被告書寫前開文字毀損原告名譽,亦足使原告身心感到痛苦,並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被告意圖殺害原告及誹謗原告名譽之行為分別請求3,000,000元及5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俱屬過高,應分別核減為450,000元及70,000元,方稱允適,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為52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9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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