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重新橋下停車場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拆解甲○○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後車牌各一面,並將之換掛在其所有但前遭監理機關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九三M00一0六九號自小客車上。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前開已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巿忠孝西路與中山南路口,因違規行駛而遭警攔檢,竟謊稱行車執照遺失,惟為警發覺有異進而以車牌號碼比對車身暨引擎號碼後,始查獲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前開已換掛車牌之自小客車照片影本二幀、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一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因己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遭註銷,始起意竊取車牌以避免遭警攔檢,雖已誤蹈法網,然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亦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失竊車牌亦經告訴人領回而無重大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又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係其所有供犯罪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雖未據扣案,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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