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臺北縣中和巿中山路三段二十八號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一輛,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七萬五千二百元,甲○○除於當日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外,其餘價款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止,每月五日給付一期價款三千九百元,共分十八期給付,並約定車輛存放地點為臺北縣土城巿清水路二五八巷七號三樓,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該車輛所有權仍歸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或出質典當。詎甲○○意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十期應付分期價款,即於九十三年間某日,將前開機車出質典當予位於臺北縣中和巿連城路某當舖,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紙以及告訴代理人黃啟倫於偵查中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東元公司客戶資料表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
三、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成立之交易,雖屬要式行為,應以書面訂立契約,並視其為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或信託占有,分別依該法載明其應記載之事項;惟該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既係採登記對抗要件,則其未為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查本件被告係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前開機車,則被告即為該附條件買賣之債務人,並不因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未辦理「登記」而有不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積欠款項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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