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
字第二二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惟於緩刑期內又因違反麻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與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均不構成累犯)。
㈡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乙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聲請書誤植為七十二萬一千三百九十二元),除訂約時給付二萬八千元外,餘款分四十八期給付,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每月為乙期,每期應付款一萬五千零二十九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住處即臺北縣○○鎮○○○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前開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後,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即第十一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將該車遷移他處,致使債權人奇異公司追索及尋車無著而受有損害。
㈢案經奇異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中關於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車,及嗣後未能如期履行分期付款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受告訴人公司指示至被告住處尋車之 林政毅 於偵查中
所為關於至被告住處尋車未獲,被告父親向其表示未見過該車,被告亦未住在上址,偶爾才回家等證述。
㈣被告購車時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
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外訪協尋單、尋訪時所攝相片四幀、告訴人公司向被告寄發之臺北體育場郵局第四號存證信函各乙份(以上均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