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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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上訴人 劉國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6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並援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上訴人劉國龍有其事實欄所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並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爭辯其於警詢時已自首犯罪及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何以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警方於逮捕伊時僅知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不知伊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係伊主動向警方供承同時一併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符合就未被發覺之罪主動向偵查機關供認之自首規定,原審法院並未依伊之聲請傳喚查獲伊之警員到庭調查,以查明伊所為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僅憑無證據能力之警方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遽認伊所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於法有違,且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四、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卷內未為當事人爭執證據能力之上訴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前科紀錄表等書證,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與吸管等證物,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理由內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原判決復說明上訴人另案通緝遭逮捕時,警方已因當場查扣上訴人所持有之上揭證物,在客觀上已有相當事實根據合理懷疑而發覺上訴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雖於嗣後之警詢時供承其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事實,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審判上其刑罰權單一而具有不可分之特質,上訴人就裁判上一罪犯行之一部既已先為偵查機關發覺,之後始供承裁判上一罪犯行之他部,仍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規定,此為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自首一節何以不能採取,已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之裁量自由,苟無權限濫用之情形,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審酌上訴人迭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戒除仍予施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無明顯失入之情形(原判決誤載為「並無明顯失出之情形」),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陳詞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本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輕罪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