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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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麥卡倫 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參瓶、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壹瓶、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格蘭威利12年威士忌1瓶」更正為「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1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政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
1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5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罪),上開第
1罪、第2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1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第2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月8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麥卡倫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格蘭利威12年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分公司,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096號被告林政賢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賢曾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4月、1年2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①、②部分經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7年
1月8日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
2月26日21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台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文心分公司之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安全課課長 謝岱 諭所管領之麥卡倫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3瓶、格蘭威利12年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
687元)得手,在賣場隱蔽處將竊得之麥卡倫15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威士忌1瓶等洋酒藏放在隨身黑色背包中,其餘洋酒棄置在賣場內不詳處所,並將約翰走路XR21年蘇格蘭威士忌之空盒放在賣場中之酒架上,酒瓶上之防盜器則丟在賣場之花架上,僅就果汁與零食等商品結帳後離去該店。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 謝岱諭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岱諭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28張、採證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