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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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08年1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沒收銷燬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受刑人王明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7年09月13日16時40│107年01月23日20時許││││分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自訴)機關│107年度毒偵字第2005│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年度案號│號│30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3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01月09日│108年03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8年度嘉簡字第49號│108年度嘉簡字第379號│││判決││││││├────┼──────────┼──────────┼──────────┤││判決│108年01月28日│108年04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備註│108年度執字第778號│108年度執字第17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