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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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上訴人 黃上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68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妨害性自主之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共2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
三、原判決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B女、A女(B女之生母)、C女(B女之外婆)、D女(B女之舅媽)(以上4人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卷附上訴人傳送予C女之簡訊翻拍照片、A女住處現場照片及格局圖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B女為未滿14歲之少女,先後2次在A女住處(地址詳卷),違反B女之意願,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對之施以猥褻,所為該當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理由綦詳。復說明:依據B女之指訴,上訴人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B女先行躲開,已然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仍違反對方意願,伸手撫摸其胸部,縱撫摸胸部之時間短暫,並非利用B女不及反抗之際為之;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又以手撫摸B女胸部及隔著B女褲子撫摸其陰部,B女亦有掙脫,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仍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亦非利用B女不及反抗之際為之,均係為滿足性慾,2次對B女行強制猥褻等旨,載認辯護人所辯上訴人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罪不足採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上訴意旨主張:B女曾於偵查中供稱伊犯行時間短暫,伊是要安慰B女,B女亦認無拒絕必要,B女並未因此躲開伊,又伊與B女之母親為男女朋友,B女亦曾證稱會害怕伊,是伊所為僅構成性騷擾罪或利用權勢猥褻罪云云,要係摘取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供詞,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漫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稽之卷內資料,原審審判長於提示B女偵查筆錄之證言時,詢問當事人有何意見,上訴人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對證明力部分,依照告訴人(指B女)的證述,被告(指上訴人)所為的行為反而比較符合性騷擾的構成要件。」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審判長嗣於調查證據完畢,詢問當事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仍表示:「請辯護人回答。」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斟酌是否傳喚被害人母親A女到庭…今天被害人母親有到庭」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並未主張對B女進行交互詰問之證據方法。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未傳喚B女,亦未敘明不再傳喚之理由,要無上訴意旨另指判決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所為指摘,顯係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B女母親之男友,明知B女年幼,本應加以愛護,詎其竟因與A女間發生嫌隙,為逞一己私慾,違反B女意願而為本件犯行,造成B女心理上之陰影,戕害B女身心健康,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在客觀上尚難認有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等旨,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原審職權裁量事項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此主張上訴人一時失慮犯下重罪,深感悔悟,所為並非對於被害人生命、身體具有較高危險性之手段,觸碰被害人時間不長,倘科以3年以上之自由刑尚嫌過苛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為違法,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