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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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上訴人 洪東 有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洪東有有其事實欄所載與 盧俊羽 (業經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及單獨接續剝奪被害人 洪東銘 行動自由及毀損洪東銘所有自用小客車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7月,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於其事實欄認定伊另單獨以脅迫之方式,使洪東銘交付勞力士鑽錶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以及單獨承前剝奪洪東銘行動自由之犯意,要求洪東銘與伊搭乘計程車同往高雄市大寮區某洗車場部分(上開部分,以下或稱上訴人單獨接續犯前述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且原審亦未向伊告知上述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乃原判決就伊單獨接續犯前述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併予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㈡、伊與洪東銘發生糾紛之原因,係洪東銘擅自將伊母親所有之新高興磚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登記為其名下,上情有洪東銘於本件案發前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可證,乃原審未斟酌洪東銘簽具該切結書之情節,與伊犯罪之原因與動機有關,竟量處伊有期徒刑7月過重之刑度,顯有不當,爰請求考量伊犯罪之原因、動機,暨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對伊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㈠、原審審判長就上訴人單獨接續犯前述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向上訴人為訊問,上訴人並承認其確有將洪東銘帶至高雄市大寮區某洗車場等情屬實,有卷內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44至145頁)。原判決並於其理由內說明:本件起訴書業已記載上訴人單獨犯前述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客觀事實(即洪東銘提供其所戴之勞力士鑽錶
1只作為擔保,暨上訴人與洪東銘前往其家族兄長任職之洗車場等情),其雖未記載上訴人係以強制手段及強迫方式為上開犯行,然前揭部分與上訴人本件被訴犯行部分具有接續及高低度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加以審理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8頁倒數第5行至第9頁第7行);核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法律之適用均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漫謂原判決就上訴人單獨接續犯前述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併予審理,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云云,依上述說明,顯屬誤解,要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對上訴人所犯上開之罪,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前揭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徒憑己意,漫謂原審未斟酌洪東銘簽具如其上訴意旨所載切結書之情節,對其所量處之刑過重云云,而為單純量刑輕重之爭執,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辯,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上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毀損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判決),該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