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峰 田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107年度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峰田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林峰田(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即已表達與告訴人 張永典 和解之意願,惟因進行調解程序時,告訴人提出之調解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超出被告能力範圍,故調解不成立。又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中,以2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法定刑分別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原審以被告所為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業已收到被告交付之現金2萬元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1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55至56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王靖茹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峰田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1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27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峰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林峰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峰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侮辱,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原應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應附繕本)敘述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07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181號被告林峰田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田於民國107年4月2日18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與中興街口時,因逆向行駛,在該路口旁之不特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人行道上,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警員張永典攔查,詎林峰田於張永典依法執行職務之過程中,竟於同日18時22分47秒,基於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口出穢言,對張永典公然辱罵「幹你娘」三字,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典之名譽。
二、案經張永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峰 田矢口 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於前揭時、地罵張永典「幹你娘」,錄音光碟播放中所聽到「幹你娘」的聲音不是伊的聲音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典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節本、民權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蒐證錄影光碟1片及本檢察官擷取蒐證錄影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又經本檢察官當庭勘驗播放上開蒐證錄影光碟,查知「被告於18時22分47秒時,確實有說出『幹你娘』3字」,此有107年6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狡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南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