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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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上訴人 趙翌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0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趙翌宏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有加重詐欺之犯意,辯稱係遭該詐欺集團主嫌 謝騏 憶以槍枝威脅始從事所謂「車手」工作云云,其辯詞不可採之理由,予以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理由二、㈢)。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㈠、上訴人係被脅迫始犯下本案犯行,至多僅構成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原審竟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自有違公平原則,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時請求傳喚證人 吳庭瑄 、 徐偉鈞 及 陳彥廷 到庭證明其確係被 謝騏憶 脅迫犯案等情,原審未予傳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刑法上關於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本件上訴人所稱係遭謝騏憶威迫始犯下本案之辯詞不可採之理由,已經原判決說明如前。則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其於知悉以謝騏憶為首之詐欺集團係以詐欺方式騙取被害人後,仍本於自由意志,於該集團成員成功騙得被害人匯款予指定帳戶後,以「車手」身分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交予謝騏憶。上訴人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工參與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論其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自無違反公平原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在原審時雖請求傳喚證人吳庭瑄、徐偉鈞及陳彥廷欲證明其確遭謝騏憶脅迫始犯案等情,惟其中證人吳庭瑄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原審綜合證人吳庭瑄及上訴人之陳述,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受指示提款當時有身心遭脅迫而不能抗拒之情形,而依據其他相關事證,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就此未再行無益之調查,並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二、㈣),即難謂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