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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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抗告人 孫國晃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8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對被害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為性交易及強制性交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確實性),始足當之。
二、本件抗告人孫國晃對原審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確定刑事判決關於其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易(甲女未滿14歲時及已滿14歲未滿16歲時各1次)及強制性交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5頁),原裁定則略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㈠所舉聲請再審理由部分,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即「女警陪同甲女返家調取證據,未依法製作同意搜索筆錄」)未予調查之違誤;並指摘原審未經合法調查「甲女之受害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自甲女電腦摘錄下來之歷史訊息未經合法調查,亦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等相關違法情形,核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範疇(見原裁定第2頁第21至26列);至聲請意旨㈡所舉聲請再審之證據部分,則均為原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經法院審酌並進行證據實質價值之判斷,復已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證據證明力之取捨,顯不具備新規性,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合,因認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綜合項次一、二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之內容,已具備新證據、新事實而得以獲判無罪之再審目的,惟原裁定強行將抗告人主張之內容分離為前述2個聲請再審理由而予以個別審查,顯與抗告人之主張有異,且遽行認定項次一即聲請再審意旨㈠之內容係屬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亦屬誤解云云。
四、惟查:原裁定對於本件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㈠所指漏未發現「女警陪同甲女返家調取證據,未依法製作同意搜索筆錄」之新事實,及「甲女之受害指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而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案件審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乙節,何以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不合,而不應准許,已詳述其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屬無違。至聲請意旨另以「警方先違法逮捕抗告人」、「未將甲女所有並用於援交之電腦沒入、保管」、「拷貝自甲女所有上開電腦歷史訊息之電磁記錄,究係員警以隨身碟拷貝攜回,或是以E-MAIL寄回警局電子郵件,員警與甲女之供述不一致」,及「上開歷史訊息之內容,所顯示之訊息時間有前後不一致之異常情形,顯見歷史訊息有更改、編輯頁碼之事實」等各節,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於判決內論斷取捨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執,並無所謂新證據或新事實之具體內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能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使受有罪判決之抗告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規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原裁定以其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尚無不合。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審酌及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或持不同之評價,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與聲請本件再審無關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對於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對散布猥褻圖片罪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雖一併對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刑法第23
5條第1項之規定,論抗告人以散布猥褻圖片部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15頁)。但經核其上述聲請再審之對象,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均判決有罪)。是此部分既經原裁定(第二審法院)就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之一併提起抗告,其對於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併就此部分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