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正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花正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本件所竊得之物品為手機1支,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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