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陳宏毅
被   告  黄淑英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
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雙方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
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6月9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欠186,697元,及其中本金
123,108元自97年1月28日起之利息未付。嗣訴外人新光銀行
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7年2月4日
公告在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為此依據
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
原告186,697元,及其中123,108元自起訴前五年即100年4月
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登報公告、被告歷史消費帳單明細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
費1,9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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