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三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九六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竊佔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原審並依檢察官之聲請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但被告身負巨債,又需負擔家計,原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過高,請從輕裁定,並准予分期繳納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本件被告係犯竊佔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四○號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據上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無不當;又按易科罰金是否准予分期繳納,乃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抗告人請准分期繳納,亦非法院所得審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