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與仁愛街口,闖越紅燈,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紅色機車之 粱秀美 因綠燈而由仁愛三街往仁愛二街南向北行駛,乙○○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因而擦撞丙○○所駕機車右側車身,使丙○○人車倒甲,受有右膝三乘三公分擦傷及右足雙處小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乙○○於肇事後並未停車查看或對丙○○進行救護,隨即駕車逃逸,嗣由當時在場行人 林士榮 記下乙○○前述自用小客車車號,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其於前述時、甲,如何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丙○○所駕機車,其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駕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未闖紅燈,亦不知有擦撞機車,且當時該路段人車很多,根本沒辦法逃逸,而伊於當晚接獲車主通知,即與警員聯絡,翌日即去派出所報到,並無故意肇事逃逸意圖云云。惟查:
㈠右揭時、甲被告如何駕駛前述汽車,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所駕機車擦撞,致告訴
人倒甲受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一頁,偵卷第八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九頁),核與證人林士榮(即當時在場行人)於警訊及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卷第九頁),並有案發時、甲現場照片二禎、被告車損相片二幀、現場簡圖、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至九頁)。
㈡被告於原審既供稱「感覺到有擦撞」之情(見原審卷第十九頁),且參以告訴人
係駕機車而遭被告所駕汽車,於通過十字路口時,自機車側面撞擊,被告自無不知業已發生車禍之肇事情形,則其應為自己之過失肇事行為是否造成被害人受傷而停車查看,徒以其不知有擦撞機車之詞推諉,顯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駕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十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十二頁),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四、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犯情節輕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