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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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376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偉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偉強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偉強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於本案偵查中經通緝到案,且被告自陳尚未返回陳報之居所居住,並餐被告前經通緝到案時陳稱在外地四處工作,住在工地等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審酌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件,所為已使被害人遭受高額損失,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執行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黃偉強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本院業於111年11月30日以被
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㈡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訊問被告並審核相關卷證,被告表示均
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4日訊問筆錄),酌以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尚有他案在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被告戶籍仍在戶政事務所,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確保日後執行刑罰之情形,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姜麗君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