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肅清煙毒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第三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五樓、吉利街一八九號五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得有煙毒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曾有施用海洛因經判決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復經被告陳稱其施用毒品係為減輕胃疾疼痛等語,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本院提訊時,亦因胃疾復發,經本院法警緊急送往臺北市立陽明醫院救治,顯見被告自始即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其自八十五年九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六時止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施用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個月;又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案件,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茲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其為施用毒品者無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幸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玲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