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4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孟淳選任辯護人林帥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71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孟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邱孟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竟輕易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烘培業工作,月薪約2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斟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如前述,經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足徵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觀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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