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志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4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前科補充: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同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4年4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被告甲○○係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換人方式,使員警 林稠容 同意縱放 黎氏娜 ,等於便利 黎氏娜逸脫 前述公權力監督,而有脫逃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條第
1項後段之便利脫逃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項前段之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容有誤會,雖罪名有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與員警林稠容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為屬刑法第162第1項之罪,應依該條項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即無從再與員警林稠容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末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協助依法逮捕之同居女友黎氏娜脫逃,嚴重影響司法權之運作,亦有害於社會秩序,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便利黎氏娜脫逃時並未採行強暴之手段,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代辦外籍人士文件工作、月入不固定、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有呼氣障礙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62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第1項(縱放或便利脫逃罪)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