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伯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1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難予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之「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吸食器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8至19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千餘元、已婚及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吸食器內,無從析離,依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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