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茗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4年度審易字第44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謝茗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31日」應更正為「30日」。
(二)補充被告謝茗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4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謝茗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係員警查獲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始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34至36頁),故本件於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可能,自屬已發覺犯罪之情形,故本件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以貨運司機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2,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9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