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正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正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肆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正鈞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72、373、374、37
5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150、5720、6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7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警方於
102年12月9日下午3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對郭正鈞盤查,郭正鈞於上開犯罪尚未為警員發覺前,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供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施用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供警方查扣,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12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警卷第17頁)。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6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物照片2張(偵卷第4至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8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0頁)。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2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67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6頁)。
4.被告郭正鈞之自白(院卷第20、30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遭警盤查之際,主動繳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就未被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嗣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本院審酌以被告自承犯罪之行為,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1.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非甚鉅,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2.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為0.046公克,驗餘淨重為
0.036公克,含包裝袋1只),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24頁反面),並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被告所有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有被告之供述可參(偵卷第24頁反面),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