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67號上訴人 邱昌榮 即邱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 律師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表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醫療服務後,向被上訴人申請核付醫療費用。上訴人前申報之94年6月、7月、8月、11月、12月、95年1月醫療費用,經被上訴人以其檢附資料不齊全,核刪上開月份所有的費用,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862號判決駁回,嗣經本院97年8月21日以97年度裁字第40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上訴人又於97年9月25日及同年10月20日向被上訴人補送資料重為申請,遭駁回後,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及上訴人逾越89年12月29日修正發布之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5條所定期限未補正文件單據,依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予給付為由,判決駁回,並經本院以98年度裁字第221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並經作成釋字第723號解釋,宣告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違憲。上訴人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審查辦法第6條第1項雖經宣告違憲,但所論該案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乙節,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再審之訴,乃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主張:上訴人於前訴訟主張「無制作及提供相關資料之義務」,致遭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既提出相關資料,即無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可言,原判決逕指本件訴訟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核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並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核其上訴理由,仍無非執原審陳詞,就原審依原確定判決所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標準,論斷前案與本案訴訟標的一致乙節,提出應「以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同一判斷訴訟標的是否同一」之法律上歧見,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