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6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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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8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865號上訴人 洪一修 訴訟代理人 李淑寶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邱君萍 輔助參加人 李陳蓮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係輔助參加人李陳蓮之債權人,其就登記名義人 李清訪 所遺新北市○○區○○段407、408、409、413、414、415、454、455、462、463、464、467、469地號等13筆土地(重測前分為和尚洲水湳段489、489-3、489-4、489-5、489-1、489-6、489-2、489-7、489-8、489-9、489-10、489-
12、489-1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12月9日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李陳蓮所有,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而限期補正,因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3年1月14日重登駁字第17號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主張:㈠本件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法院確定判決」而代位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為李陳蓮所有,經原審闡明在案,原判決遽認係依同規則第27條第3款規定辦理繼承登記,有判決理由矛盾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㈡本件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確定判決,代位輔助參加人李陳蓮申請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即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然竟以行政審查司法,與憲法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相違。被上訴人若質疑李陳蓮是否為李清訪唯一合法繼承人,應依職權調查,要求上訴人提出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正本,實屬強人所難。原判決不察,自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意旨云云。
三、經核,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係以「繼承登記」為原因而申請登記,而非以「法院確定判決」原因為登記申請乙節,以上訴人申請書影本為據論證明確;且此繼承登記並非法定繼承人之登記,而係檢附37年3月間訴外人 李向榮 等簽立之親屬會議允許書、親屬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以親屬會議選定繼承人 李金生 (○年○月○日死亡)之養女李陳蓮為唯一繼承人,因上開登記證明文件均非正本,且年代久遠,其上所載相續繼承人處業經刪改致不明,無從以此審認明確,因此肯認原處分駁回上訴人申請等情綦詳。而本件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有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違誤,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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