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請人 董庭秀董淑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董庭秀即董淑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起,分
180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350元。然因該協商未含資產公司債務,聲請人每月仍受扣款,導致無法負擔還款金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3頁)、戶籍謄本(卷第16頁)、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1頁至第62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第31頁)、薪資明細(卷第6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24頁至第26頁)等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98,131
元、303,330元,平均每月所得8,178元、25,278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任職於貝司特人力資源有限公司,據其103年1月至9月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合計領取218,217元,另領有102年年終獎金52,000元,平均每月薪資28,574元【計算式:218,217÷9+52,000÷12=28,574,四捨五入】,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等在卷可證(卷第8頁、第34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3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8,57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分別負擔子女董○蓁、董○明(分
別為87年、00年生,參卷第16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3,000元、7,000元。又聲請人稱前配偶 顧鏡棠 僅願負擔長子顧○育扶養費,由其獨自扶養另2名子女,查,董○蓁與董○明確於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後約定改從母姓,應可認定聲請人所述單獨,是為可採。惟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3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因董○蓁就讀建教合作學校,每月薪資6,000元(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其扶養費用應以1,083元計算,另聲請人自陳每月負擔董○明扶養費7,000元,低於上開受扶養費用7,083元,所陳自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8,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1,083-7,000=8,083】。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3,000元(參卷第131頁
至第13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受扶養子女同住該屋,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租費用。再審酌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24.3%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元【計算式:12,485×24.3%=3,034,四捨五入】,聲請人自陳該租賃房屋每月租金為3,500元,目前居住之人共有7人,即聲請人與其子女每月應負擔房屋費用應以1,500元為計算基準,因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有3,034元為房租費用,故不再另行扣除房租費用。
㈤承上,聲請人於103年8月協商成立後,僅繳納至103年
10月即未繳款,(參卷第2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毀諾時月收入為28,574元,惟聲請人協商後仍遭資產公司強制扣款,月103年8月實際領取薪資僅16,084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僅餘4,194元【計算式:16,084-11,890=4,194】,已不足繳納每期4,350元之協商還款金額,遑論尚須扶養年幼子女,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8,574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20,568元,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餘8,006元【計算式:28,574-12,485-8,083=8,006】,而債權陳報結果(卷第11頁、第13頁、第149頁、第153頁、第158頁、第160頁、第17
3頁、第180頁),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1,648,09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8,006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06個月【計算式:1,648,098÷8,006=206,四捨五入】,即須至少17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月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2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尚須扶養年幼子女,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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