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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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原告 洪靜瑩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複代理人 郭志斌 律師被告 吳採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00000分之363),及其上同區段32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7,兩造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應予變價分割,嗣於訴訟中補充建物部分包含共有之同區段35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3)、35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44)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核乃不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又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大廈內之土地及建物,原告無法自行出售或向金融機構辦理借貸,多年來出租之收益及押金皆由被告取走,原告自民國101年7月取得系爭不動產後,仍係由原告持續繳納相關房屋稅及地價稅,若系爭不動產無法變價出售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示共同出售之意思,但未能得到被告之任何回應,乃請求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保障原告之權利義務。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第三人提起之借名登記訴訟,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該第三人之訴,且無論該案件如何判決,均係借名登記之內部問題,何況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並未舉證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推定,其請求停止訴訟僅在延滯訴訟而已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所有,係第三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第三人已向本院提起108年度訴字第2749號終止借名登記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請求於該案件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經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未果,其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然就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經查:
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不動產登記兩造為共有人,兩造均係於101年7月16日因買賣取得,有系爭不動產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見 板司 調字卷第17頁至第25頁),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乃第三人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然縱認有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乃債權契約,於原告未依該借名登記契約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並完成登記前,第三人尚未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原告業因買賣而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迄今並無所有權變更登記之情形,自仍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是被告辯稱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云云,與前開規定不符,並無可採,被告另聲請於第三人對原告提起之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系爭不動產之第三類謄本在卷可參,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登記主要用途為辦公室,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系爭不動產為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建物總面積為46.01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僅有23.005平方公尺,且並無分別獨立對外通行之大門,難認可為有效之使用,而有害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是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其中一造,又有兩造間彼此金錢補償問題,斟以原告表明無意願取得系爭不動產全部,並依鑑價結果補償金錢予被告(見訴字卷第48頁),且被告亦未表明有此意願,認應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是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變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分配價金之分割方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而屬允適,堪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不動產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予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按兩造各2分之1之比例分配,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瑞芝附表:
┌───────────────────────────┐│【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各200000分之363│├────────────────┴──────────┤│【建物部分】│├────────────────┬──────────┤│建物坐落建號│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各2分之1││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之7)及共有部分即同區段352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3)、│││3534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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