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470號上訴人 吳採雲 訴訟代理人 粘丁川 被上訴人 洪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
109年4月1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