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69號原告 楊通石 訴訟代理人 楊雅茹 被告 王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新北市○○區○○路○○○號1樓騎樓(下稱系爭騎樓)為原告所有,被告自民國67年開始長期停放機車至今,期間多次溝通無效,多年前將原告停放在騎樓的機車也直接請人拖去賣掉(當時有報警處理,摩托車在廢棄場找回,但因對提告不暸解,故沒有做後續動作,也沒有留下相關資料);於79年,原告在系爭騎樓營業時,被告找人損毀原告所販賣之物品,暴力砸毀,造成原告身心俱疲,轉而出租,於95年因老式公寓地下室所有權問題而經調解,調解後此地下室使用權為原告全部使用,自102年開始,因騎樓面積不寬,2至4樓住戶開騎樓樓梯鐵門外開式時造成用路人權益受損,往往鐵門死角看不到路人而開鐵門時易撞到路人;被告一直無法將民法第765條規定認知認清,系爭騎樓前設有公共停車格也不使用,故意而為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停放機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騎樓;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原告無法使用系爭騎樓所生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計算式:以1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17,000元計算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共計90萬元,但僅請求50萬元,非為一部請求),以及原告為系爭騎樓之所有權人,花費達40年間的時間精力處理上述事宜,造成身心靈疲憊受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台灣社會長久以來約定成俗,都視騎樓是公共空間,非唯特定人士所獨佔,任何人獨佔擺攤置物設柵欄等都會被警察取締不允,縱使騎樓是私人財產,但是已成為公眾通行的道路,其所有權亦應受到限縮。被告不知道系爭騎樓是原告之所有權,直至原告於本訴出示建物權狀才得知,且被告在原告於系爭騎樓正式貼示禁止停車且提起本訴時,已於108年12月13日將車移出系爭騎樓,被告並無侵權之故意行為。原告自67年4月迄今長達41年,皆默許被告與路人等長期無償停放機車,從無任何拒絕之明顯標示與處置,被告偶而臨時無償在系爭騎樓停放機車,長久以來都是原告所默許。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縱使原告目前突然反悔之前的默示而不允許停機車,但皆不能因而推翻40幾年來的默許事實;本訴之緣起乃因在108年11月原告因所出租的店鋪未依法設置廣告招牌,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要求拆除懸掛二樓外牆的招牌,而心有不甘,挾怨報復提請本訴之同時,在系爭騎樓上張貼禁止停車告示,一經原告正式告示,被告即已將所停機車移出原告所主張權利範圍不再停放。原告主張67年開始就與被告溝通,若原告在67年即知有損害,但原告遲至108年11月28日始行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原告所提騎樓停放機車之照片,其中雖有同一車號的機車,但是同一車號停放的空間位置顯然不同,可證該機車是來來去去臨時停放,而不是有占有特定空間的故意,且原告其餘照片與證據皆與本訴無涉。於108年11月26日,原告檢舉被告違規在騎樓停車,經新莊中平派出所警員處理勘查後並無違規事項而結案,即一直到警員到現場,原告沒有表達被侵權的意思,被告後來雖然不在系爭騎樓暫停機車,但該騎樓每天都有不同的車輛停放,顯然原告一直默許系爭騎樓是可以供大眾停放機車的空間,亦足以令被告或任何路人陷於原告意思表達之錯誤陷阱。原告並沒有任何具體舉證其因系爭騎樓被停車有何損失?縱然有損失,那為何新莊市公所於80年前後在系爭騎樓劃設機車停車格也不向市公所提出損害賠償?因此,被告並沒有獨佔騎樓某一區域而排除他人使用或拒絕物主回復原狀的意思,故無侵占,原告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自67年開始就有連續性侵權之故意。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騎樓所有權人一節,並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建物複丈(勘測)結果、(見本院卷第15至20、27至28、67至71頁)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134、2135、2136、2137建號建物之登記謄本(見限閱卷第41至61頁)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堪以採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在系爭騎樓停放機車,故意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使用收益,造成原告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停放機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騎樓;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長期占用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使?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停放機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騎樓,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㈢、被告是否長期無權占用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使?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使用收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據此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29、33、65、117、125至127頁)為證,而觀諸前開照片,其中本院卷第29、125頁係分別於108年8月21日、108年11月27日所拍攝,但本院卷第127頁並無顯示拍照時間,且所停放之機車車牌000-
000、KEJ-638、MXC-1367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前開機車之車主分別為 王小萍 即被告之女兒、 胡清娥 即被告之配偶、 王靖貽 即被告之女兒,此有全戶戶籍謄本查詢結果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見限閱卷第5至15頁)可證,是在上開機車者並非被告所有,且被告自陳:這三台機車是我們家人4人輪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縱該等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家人或為被告所騎用,但渠等各別停放在系爭騎樓之時間及位置不一,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之家人在系爭騎樓停放機車與被告有何關聯性,自難僅憑渠等與被告之親等關係而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系爭騎樓於不同時間,仍有其他人停放機車之情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足證,是系爭騎樓既係供公眾通行使用,被告並無以柵欄或其他方式限制或排除他人之通行使用,甚或妨礙或排除原告對於系爭騎樓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79年間砸毀原告在系爭騎樓經營所販售之商品等語,並提出照片(見本院卷第35置37頁)為憑,然前開照片僅足認定有營業店鋪之物品毀損之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屬實。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既已於79年間知悉被告為上開毀損之侵權行為,卻遲至108年1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已逾時效而消滅,故被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4、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占用系爭騎樓而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使云云,礙難採認。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停放機車或以其他方式占用系爭騎樓,是否有理由?以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擇一有利判決),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是否有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承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長期占用系爭騎樓,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侵害系爭騎樓,及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長期占用系爭騎樓,妨礙原告對於系爭騎樓所有權之行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侵害系爭騎樓,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179條、第195條第1項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沈柏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