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坤霖選任辯護人張宸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坤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蔣坤霖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年4月21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4段街口處,欲起步○○○區○○街口之機車待轉區方向,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應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並橫越重陽路4段車道中央、再轉彎往右前方行駛,適有 姚紫雲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美玉 ,沿重陽路4段往正義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姚紫雲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其左前方車頭與蔣坤霖騎車之機車右後方發生碰撞,導致姚紫雲及楊美玉人車倒地,造成姚紫雲受有左側鷹嘴突粉碎性骨折、左側肩旋轉肌腱破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楊美玉受有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頭皮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又蔣坤霖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恩誠 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姚紫雲、楊美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開庭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姚紫雲、楊美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109年2月21日勘驗筆錄各1份。
㈣告訴人姚紫雲、楊美玉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各1份。
三、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及訊問時辯稱: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尚未達大智街口之機車待轉格即被告訴人姚紫雲搭載告訴人楊美玉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從後方追撞,而並非被告追撞告訴人之機車。又告訴人姚紫雲於108年4月21日警察局之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錄表表示:「我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去、第1次撞擊之位置為前車頭、當時時速為30-40公里左右」等語,足以證實告訴人姚紫雲自認來不及煞車而撞上被告之機車,卻於108年9月12日偵訊中偽稱:「當時我的車速是20-30,當時對方是從我後面要往前,就將我撞倒...我約100公尺前有看到他在發動引擎,我就慢慢過去,我在看我行李有沒有掉落時,一下子就被撞到了」,告訴人姚紫雲意圖變更警詢時之初始供述,依案重初供法則應認告訴人姚紫雲車速時速約30-40公里左右,且其於100公尺遠即看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低頭看行李,而有重大過失為肇事原因甚明。㈡於本案被告並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逆向迴轉」之事,卷內車禍現場圖之繪製方向與事實不相符云云。㈢請求傳喚2位告訴人為證人及將本案送肇責鑑定以釐清肇事原因、責任歸屬等語;經查:
㈠經本院勘驗本案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有本院109年2月2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至第134頁),勘驗結果如下:
⒈監視器畫面編號1(錄影畫面時間13:58:44.4,見本院卷第
131頁)B車於監視器畫面右上方即重陽路4段往正義北路之方向直行,而A車原停留於監視器畫面上方路口處。
⒉監視器畫面編號2(錄影畫面時間13:58:45.2,見本院卷第
132頁)B車繼續直行於其車道,此時A車起步橫越上開車道(B車尚在A車後方)。
⒊監視器畫面編號3(錄影畫面時間13:58:46.5,見本院卷第
132頁)A車行駛於B車左前方,再向右前方行駛,欲前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大智街機車待轉區。
⒋監視器畫面編號4(錄影畫面時間13:58:47.2,見本院卷第
133頁)A車向右前往大智街之方向時,B車左前方之車頭與A車右後方之車尾相撞。
⒌監視器畫面編號5(錄影畫面時間13:58:47.6,見本院卷第133頁)撞擊後,B車人車倒地。
⒍監視器畫面編號6(錄影畫面時間13:58:48.6,見本院卷第
134頁)B車人車倒地,A車繼續往大智街方向行駛。⒎監視器畫面編號7(錄影畫面時間13:58:52.5,見本院卷第
134頁)B車人車倒地,A車停於監視器畫面左上方。㈡依本院之勘驗結果,足認A車行駛未依交通號誌、標線、號
誌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橫越B車行駛之車道上,又未優先禮讓右方行進中之B車,致B車煞車不及,其左前方之車頭與A車右後方之車尾相撞,而有本件車禍之發生,故被告顯有過失。此外,依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29頁),結果亦同此認定,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據,自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甚明,被告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再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97、99頁),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姚紫雲、楊美玉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業經本院於109年2月19日訊問庭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經其辯護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旨在案,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8年度偵字第26260號卷第4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竟因疏未注意義務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為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1頁)、父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要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稱僅能負擔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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