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奕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1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經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文斌 」介紹加入「李文斌」、 劉人豪 (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 徐仁 國(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並約定由劉人豪擔任車手頭,而丙○○與 徐仁國 則擔任負責取款之車手工作(二人為一組,一人領款,另一人則在旁把風)。渠等三人便與「李文斌」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甲○○、乙○○、己○○、戊○○及丁○○等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取得附表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本案人頭帳戶申設人 吳宗憲 已另案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內。甲○○、乙○○、己○○、戊○○及丁○○等人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劉人豪即通知徐仁國、丙○○提款,徐仁國、丙○○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之交予劉人豪,丙○○並取得於各該次擔任車手所獲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嗣經甲○○、乙○○、己○○、戊○○及丁○○等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6頁-第17頁反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0號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正面、第52頁正面、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余仁國 於警詢時證述:其與被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一情(警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9-11頁、第13-14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甲○○、乙○○、己○○、戊○○及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渠等遭詐騙經過一節一致(警卷第34、35、38、39、42、43頁、第46頁反面、第47頁、第54、5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被告、徐仁國互為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證人甲○○、乙○○、己○○、戊○○及丁○○等人遭詐騙後匯款明細暨詐欺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被告及徐仁國在ATM提款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進入各該ATM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5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6月22日營清字第1060070467號函所附本案人頭帳戶存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7月21日彰營字第1061800425號函所附甲○○於附表編號1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乙○○於附表編號2所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黃雪娟 因附表編號5遭騙向警方報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己○○因附表編號3受騙向警方報警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戊○○於附表編號4所轉帳之手機翻拍照片2張、台南市新化區農會106年7月19日新農信字第1063000099號函所附戊○○於附表編號4之匯款委託書(代收入傳票)及詐騙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
12、15、18-30、36、37頁、第40頁反面、第41頁、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46-50頁、第56至58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甲○○、乙○○、己○○、戊○○及丁○○等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由其與共同被告徐仁國分工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分工,堪認被告與劉人豪,徐仁國、「李文斌」暨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均應負正犯之責。
㈡又被害人因詐騙集團成員欺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此時該
詐騙集團之人實際上既對該等匯入款項處於得領取之地位,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丁○○所匯尚有20,000元遭警示凍結而未被領取,此有上開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但丁○○既已依詐欺者之指示,將該20,000元款項匯至本案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雖因嗣後丁○○報警而及時將該20,000元凍結,致詐騙集團成員未及將該款項提領一空,惟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該匯入之20,000元款項既有管領能力,顯已詐取財物得手,依上揭說明,應論以既遂。且被告就本案之共犯有劉人豪、徐仁國及「李文斌」,與被告合計達三人以上,符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徐仁國、劉人豪、「李文斌」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就附表所示各該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方式詐欺甲
○○、丁○○, 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先後2次匯款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均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各侵害同一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依與被告犯行有關之證據,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及戶籍資料等,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為獲取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也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度,一般民眾均深惡痛覺,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前犯有施用毒品及與本案相同之詐欺取財犯行素行;被告就本案分工方式,應非本案主要犯罪首腦;本案所獲取之報酬數額;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婚、育有一名6歲之子女由其父親撫養、另案執行前獨居、需撫養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失,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回復,犯罪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斟酌被告各犯各罪,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屬相同,犯罪期間相近,實係相同社會關係下所衍生之犯罪,宜綜合考量全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被告與徐仁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甲○○、乙○○、己○○、戊○○及丁○○等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被告於附表編號1、2犯行、編號3、4犯行、編號5犯行各獲得2,000元、3,000元不等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本案因無證據可證,被告於各該次獲利明確數額,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犯行獲得2,000元;就附表編號3、4犯行獲得2,000元;就附表編號5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之不法所得分別為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雖達200,000元,然查無被告實際所得高於其上開所供數額之積極證據,自無從於被告所犯各項罪名項下,對其不存在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該本案人頭帳戶,固為被告與共犯實施詐欺犯行之物,然
已遭警示凍結,已失其效用與價值性,則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均無法繼續持以犯罪。且該本案人頭帳戶之客觀財產價值亦不高,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必要,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告訴人│告訴人/被害│告訴人│告訴人/│告訴人/│被告與徐仁國提款時地、金│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被害│被害人轉│害人轉(│額及方式││││人│、方式│人轉(│(匯)款│匯)款之│││││││匯)款│金額│帳戶即本│││││││時間││案人頭帳│││││││││戶│││├─┼───┼──────┼───┼────┼────┼────────────┼──────────┤│1│被害人│105年11月10│105年│25,000元│吳宗憲向│於105年11月10日14時56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甲○○│日上午11時許│11月10││華南商業│許前某時,劉人豪指示徐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獲佯稱係│日14時││銀行股分│國騎乘車輛搭載丙○○前往│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其友人來電,│33分許││有限公司│臺中市○○區○○路3段23│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並以其缺錢支│││臺中分行│號(興農大連店)後,徐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付貨款急需借├───┼────┤所申辦之│國在旁把風,由丙○○持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款50,000元│105年│25,000元│帳號:42│案人頭帳戶提款卡進入店內│收時,追徵其價額。│││││11月10││00000000│操作自動櫃員機,將甲○○││││││日14時││09號帳戶│匯入款項50,000元領出後將││││││35分許│││之交予劉人豪,丙○○並取│││││││││得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1,00│││││││││0元。││├─┼───┼──────┼───┼────┼────┼────────────┼──────────┤│2│被害人│105年11月10│105年│50,000元│同上│於105年11月10日14時58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乙○○│日上午11時許│11月10│││許前某時,劉人豪指示徐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獲佯稱係│日14時│││國騎乘車輛搭載丙○○前往│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其友人來電,│41分許│││臺中市○○區○○路3段23│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並以其缺錢急││││號(興農大連店)後,徐仁│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需借款50,000││││國在旁把風,由丙○○持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案人頭帳戶提款卡進入店內│收時,追徵其價額。││││││││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乙○○│││││││││匯入款項50,000元領出後將│││││││││之交予劉人豪,丙○○並取│││││││││得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1,00│││││││││0元。││├─┼───┼──────┼───┼────┼────┼────────────┼──────────┤│3│告訴人│105年11月15│105年│30,000元│同上│於105年11月15日13時28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己○○│日上午10時許│11月15│││許前某時,劉人豪指示徐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獲佯稱係│日12時│││國騎乘車輛搭載丙○○前往│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其友人來電,│3分許│││臺中市○○區○○路○○○號│犯罪所得新臺壹仟元沒││││並以其缺錢急││││(全家便利店)後,丙○○│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需借款30,000││││在旁把風,由徐仁國持本案│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元││││人頭帳戶提款卡進入店內操│時,追徵其價額。││││││││作自動櫃員機,將己○○匯│││││││││入款項30,000元領出後將之│││││││││交予劉人豪,丙○○並取得│││││││││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1,000│││││││││元。││├─┼───┼──────┼───┼────┼────┼────────────┼──────────┤│4│被害人│105年11月15│105年│20,000元│同上│於105年11月15日13時34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戊○○│日下午3時許│11月15│││許前某時,劉人豪指示徐仁│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獲佯稱係│日12時│││國騎乘車輛搭載丙○○前往│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其友人來電,│54分許│││臺中市○○區○○路1段18│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並以其缺錢急││││號(統一超商)後,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需借款20,000││││在旁把風,由徐仁國持本案│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元││││人頭帳戶提款卡進入店內操│收時,追徵其價額。││││││││作自動櫃員機,將己○○匯│││││││││入款項20,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提款20,005元│││││││││,應予更正)領出後將之交│││││││││予劉人豪,丙○○並取得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1,000元│││││││││。││├─┼───┼──────┼───┼────┼────┼────────────┼──────────┤│5│告訴人│105年11月15│105年│30,000元│同上│於105年11月16日13時45分│丙○○三人以上共同犯│││丁○○│日晚上11時許│11月16│││許前某時,「李文斌」指示│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接獲佯稱係│日13時│││徐仁國騎乘車輛搭載丙○○│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其客戶來電,│3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3│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並以其缺錢急││││9號(統一超商)後,陸奕│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需借款5萬元├───┼────┤│學在旁把風,由徐仁國持本│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105年│20,000元││案人頭帳戶提款卡進入店內│收時,追徵其價額。│││││11月16│││操作自動櫃員機,將丁○○││││││日14時│││匯入款項30,000元(起訴書││││││10分許│││附表編號5誤載各提款10,00│││││││││5、20,005元,應予更正)│││││││││領出後將領出後將之交予劉│││││││││人豪,至丁○○另所匯之20│││││││││,000元因遭凍結而未被領取│││││││││,丙○○並取得本次擔任車│││││││││手之報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