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鈺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下同)108年7月24日108年度金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3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蘇鈺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鈺盛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金融機構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及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7月1日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下稱上開帳戶)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蘇鈺盛即以此方式幫助該名身分不詳之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7日晚間撥打電話給 吳思穎 ,佯稱係SUPERCOLOR商店員工、因工作人員誤將其訂單填錯、要補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隨後會有郵局人員來電協助,隨即有佯稱郵局人員來電要求吳思穎至提款機進行操作,吳思穎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該日晚間22時1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ATM,以現金匯款14985元至上開帳戶,隨即由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於同日22時31分,在台北市○○區○○路○段○○巷○○號郵局ATM領走,嗣吳思穎發覺有異並諮詢165反詐騙專線,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思穎訴請偵辦,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或同意,或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並且承認吳思穎受騙匯入之事實,但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詐騙手段是這樣子,我是要向人借錢,結果沒有借到錢,對方又用我的帳戶去騙人(見本院卷審理筆錄)。
㈡上述有被害人吳思穎受騙而匯入之事實、經過,有吳思穎警
詢中之指述、上開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19日函文及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偵查中雖然辯稱「我當時要開花店,週轉不過來,透
過網路找小額借貸,看到借1萬元、月息300元的訊息,我打電話過去,對方要我加LINE,暱稱胡媽媽,我在LINE跟對方借5萬元,對方說我要還錢或還利息,需要把我某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過去,寄到士林的某家7-11超商」等語,然查,被告僅提供「胡媽媽」貸款網頁資料,並無提供寄送資料、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佐證其所辯,被告既然沒有提出任何因借款而交付之證據,所稱借款之說即難成立。故其上開所辯,不能採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有關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為身心健全,雖然在日本服刑多年,但105年11月4日被強制遣返後,已經在我國生活一段時間,被告自述經營鮮花店,兼營禮儀花圈工作,被告已經年滿30歲,可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其對於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卡片密碼等資料後,可能利用該等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可預見。被告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則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已經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僅提供其所持有上開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嗣應係另由不明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行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㈡另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
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公約而制定,則該2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解釋之參考依據。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b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則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方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亦即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事後再加以掩飾或隱匿,始該當於本法所稱洗錢行為。
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然於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⒊就本案而言,詐欺集團係於告訴人將錢款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後,再自上開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領出使用,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告訴人等匯入錢款,及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內直接領出該筆款項,僅係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該詐欺集團及被告並非欲藉由上開帳戶洗錢,使非法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⒋基於上述歷史解釋及基於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就
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之目的解釋觀點。認本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並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看法)。
⒌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時,特定犯罪還沒有發生,被告並非是
要使非法資金轉換成合法資金,被告行為並非洗錢。倘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其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所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處罰之洗錢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6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見)。故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認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已經引用「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雖然於108年7月17日訊問中表示認罪,但原審法官卻認定被告不成立洗錢罪名,就結論(不成罪)與過程(認罪)是相互矛盾。且檢察官之主張未被採獲,也沒有獲得審理期日之論告機會,逕由原審於簡易判決書中書面論述不成立理由,對檢察官程序也不公允。②原審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後,有論述一段不成立洗錢罪之理由,雖然結論對被告並無不利,但適用簡易程序之結果,檢察官與被告就喪失上訴到高等法院之機會,程序保障不足。原審改用簡易判決程序,尚有未妥,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猶仍為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實屬不該;惟被告並未完全坦承交付之原因,也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王祥豪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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