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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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玄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646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賴玄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其中捌包純質淨重共壹佰玖拾點玖陸公克、另壹包驗餘淨重貳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純質淨重共貳拾陸點 伍伍玖陸 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壓模器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賴玄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8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迭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2月確定,於103年12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5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8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承租之鐵皮屋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仔」之成年販毒者,以新臺幣70萬元之價格,購入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隨於購入後未幾,在上址鐵皮屋,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8包純質淨重共190.96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2.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
26.5596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壓模器1臺,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9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910號鑑定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之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係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供己施用,持有上開扣案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並進而取其中部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依上揭說明,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兄仔」之人購買毒品,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黃昱翔 、 施坤宏 查證,警方有確認身分惟未借詢,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紙附卷可按,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其中8包純質淨重共190.96公克、另1包驗餘淨重2.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7包(純質淨重共26.5596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壓模器1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