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章依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62、450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83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章依裔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章依裔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得以在任何提款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順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製造偵查斷點。而章依裔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日見不詳年籍者在網路刊登小額借款資訊加入不詳年籍者LINE後,不年籍者反要其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已可得知悉可能係詐欺集團對外收受金融帳戶提款物件,作為提領詐欺贓款製造偵查斷點洗錢之用,竟仍基於掩飾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縱取得其所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罪用,均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及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2月15日下午2時19分許(起訴書記載107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至址設彰化縣○○市○○路○段○○○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同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後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以交貨便託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各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章依裔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施用詐術,致 葉素絹 、 彭瑞珠 、 侯利雄 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內,嗣因葉素絹、彭瑞珠、侯利雄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素絹、彭瑞珠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侯利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章依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葉素絹、彭瑞珠及侯利雄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葉素絹警詢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彭瑞珠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0029100號卷第6頁正反面;侯利雄警詢筆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131號函附被告該銀行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2月21日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彭瑞珠、葉素絹、侯利雄之手機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鹿谷鄉農會107年12月22日匯款申請書、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掛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侯利雄之台中銀行存摺資料、台中銀行107年12月18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上開郵局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超商寄件資料及發票明細、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入帳通知(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44頁至47頁正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62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2845900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145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葉素絹、彭瑞珠及侯利雄後,作為匯款取款使用,故被告自白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3人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審酌。另被告已在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無其他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告訴人等被詐騙之金額,被告先則否認到底,嗣本院最後一次開庭時始坦承犯行,惟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諭知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掩飾詐欺取財之款項去向,惟告訴人等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所有款項,並無法證明由被告取得,足認被告並未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即無須負沒收之責,且遍查全卷,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其已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對之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1│葉素絹│於107年12月22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葉素絹佯稱為其││││表弟 阿岳 ,誆稱急需用錢,致使葉素絹陷於錯誤,旋││││於同日1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章依││││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56號),旋遭提空。│├──┼───┼───────────────────────┤│2│彭瑞珠│於107年12月18日16時18分許及107年12月21日11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20日15時10分,應予││││更正),先後撥打電話給彭瑞珠佯稱為畫畫老師譯凡││││,以急需用錢為由而提出借款請求,致彭瑞珠陷於錯││││誤,而於107年12月21日15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章││││依裔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7856號),旋遭提空。│├──┼───┼───────────────────────┤│3│侯利雄│於107年12月17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侯利雄,佯為││││侯利雄外甥 林建志 ,誆以「欲收購合夥人股份,急需││││錢款周轉」等語,而對侯利雄施用詐術,使侯利雄一││││時失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7年12月18日11時││││4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16分,應予更正),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章依裔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旋遭提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