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宇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查被告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依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見他人停放於騎樓之輕型機車,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竊取該機車供其使用,被告此舉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事後已將被竊之機車取回,損害程度稍微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11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安南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事件繫屬後已滿20歲),於101年2月28日19時許起至翌
(29)日8時許止間之某時,見乙○○○所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前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因乙○○○察覺前揭機車遭竊而報警究辦,後為警於101年3月19日,在臺南市○○區○○路與民族路2段口尋獲該車,經警採集該機車前方置物箱內紅色口罩斑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唾液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9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457065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勘查採證紀錄表及照片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請審酌依刑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4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