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聲免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1號聲請人 張萬龍 代理人 陳祥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洪正賢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吳金誠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簡曼純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萬龍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141條之規定乃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是債務人縱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額達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立第141條之規定給予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機會,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可明知。從而,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時,法院僅須依債務人是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為免責與否之認定,無須再斟酌原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及其他一切情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不免責,聲請人業已按前揭不免責裁定附錄所列各債權人所應分配受償之金額為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難認已盡力清償,致本院無從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調查審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而以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二)依本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裁定,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735,418元,扣除聲請人於該段時間內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兒子扶養費用支出總計686,040元後,尚餘49,378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受任何分配,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自受上開不免責裁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之金額如附表「已清償金額」欄所示,總清償金額共計49,378元,各債權人均已受償如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欄所示之金額,業據聲請人提出還款憑單、存款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並經各相對人函覆確認已受償上開金額,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已達該條規定之數額等語,應屬可採。則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之免責事由,則就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免責要件,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
┌─┬───────┬──────┬───┬─────────┬─────┐│編│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已清償金額││號││(新臺幣)│債權比│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例│按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9,378元×公│││││││告債權比例)││├─┼───────┼──────┼───┼─────────┼─────┤│1│日盛國際商業銀│185,271元│10.54%│5,205元│5,205元│││行股份有限公司│││││├─┼───────┼──────┼───┼─────────┼─────┤│2│國泰世華商業銀│334,223元│19.02%│9,392元│9,392元│││行股份有限公司│││││├─┼───────┼──────┼───┼─────────┼─────┤│3│第一商業銀行股│112,196元│6.38%│3,151元│3,151元│││份有限公司│││││├─┼───────┼──────┼───┼─────────┼─────┤│4│華南商業銀行股│122,684元│6.98%│3,447元│3,447元│││份有限公司│││││├─┼───────┼──────┼───┼─────────┼─────┤│5│良京實業股份有│151,833元│8.64%│4,267元│4,267元│││限公司│││││├─┼───────┼──────┼───┼─────────┼─────┤│6│凱基商業銀行股│16,693元│0.95%│469元│469元│││份有限公司│││││├─┼───────┼──────┼───┼─────────┼─────┤│7│中國信託商業銀│250,853元│14.27%│7,047元│7,04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8│永豐商業銀行股│69,263元│3.94%│1,946元│1,946元│││份有限公司│││││├─┼───────┼──────┼───┼─────────┼─────┤│9│合作金庫商業銀│108,010元│6.15%│3,037元│3,037元│││行股份有限公司│││││├─┼───────┼──────┼───┼─────────┼─────┤│10│新加坡商艾星國│359,041元│20.43%│10,088元│10,088元│││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滙誠第一資產管│36,441元│2.07%│1,023元│1,023元│││理股份有限公司│││││├─┼───────┼──────┼───┼─────────┼─────┤│12│滙誠第二資產管│10,912元│0.62%│306元│306元│││理股份有限公司│││││├─┴───────┼──────┼───┼─────────┼─────┤│總計│1,757,420元│100%│49,378元│49,3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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