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1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50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立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5時49分許至6時12分許,持瓦斯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與南勢街口之南勢卡拉OK店起,沿南勢街、文化三路1段、文化三路2段至歐悅汽車旅館(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復自新北市○○區○○路起,沿民族路、忠孝一路、三民路至井泉街往桃園方向行駛,沿路對附表編號1至4、7至9所示車主 陳亦凱 、 游淑貞 、 彭尹媚 、 鍾文峻 、 林晏如 、 余若芬 、 廖敏君 等人所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等處碎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亦凱、游淑貞、彭尹媚、鍾文峻、林晏如、余若芬、廖敏君等人(被告對附表編號5、6、10、11所示車主 宋修憲 、 薛芸昌 、 陳德昌 、 陳尚謙 等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亦凱、游淑貞、彭尹媚、鍾文峻、林晏如、余若芬、廖敏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亦凱、游淑貞、彭尹媚、鍾文峻、林晏如、余若芬、廖敏君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路線圖、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毀損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亦凱、游淑貞、彭尹媚、鍾文峻、林晏如、余若芬、廖敏君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等所有之物,造成渠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告訴人等或無調解意願,或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立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持瓦斯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對附表編號5、6、10、11所示車主宋修憲、薛芸昌、陳德昌、陳尚謙等人所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車輛射擊,致該等車輛之駕駛座車窗等處碎裂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宋修憲、薛芸昌、陳德昌、陳尚謙等人,而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宋修憲、薛芸昌、陳德昌、陳尚謙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見本院卷第71頁、第117頁、第123頁、第
125頁)在卷可按,依照首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車主│毀損部分│車輛停放地點│├──┼──────┼───┼──────┼─────────┤│1│AQJ-9067號│陳亦凱│左駕駛座車門│新北市○○區○○路│││││板金圓形凹槽│「林口第二運動公園││││││」旁110號停車格│├──┼──────┼───┼──────┼─────────┤│2│ASR-7226號│游淑貞│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區○○路│││││破損、小圓孔│112巷對面139號停││││││車格│├──┼──────┼───┼──────┼─────────┤│3│9789-MT號│彭尹媚│左後車窗破損│新北市○○區○○路│││││、小圓孔│170號對面103號停││││││車格│├──┼──────┼───┼──────┼─────────┤│4│5703-GN號│鍾文峻│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區○○路│││││破損│與井泉街口│├──┼──────┼───┼──────┼─────────┤│5│AXE-6673號│宋修憲│左側中座車窗│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破損、小圓孔│路1段636之5號旁││││││155號停車格│├──┼──────┼───┼──────┼─────────┤│6│Z3-4768號│薛芸昌│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破損、車身凹│路與仁愛路2段停車│││││損│格│├──┼──────┼───┼──────┼─────────┤│7│5256-KH號│林晏如│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區○○街│││││破損、小圓孔│內│├──┼──────┼───┼──────┼─────────┤│8│5466-QW號│余若芬│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區○○路│││││破損、小圓孔│77號前137號停車格│├──┼──────┼───┼──────┼─────────┤│9│6Q-0256號│廖敏君│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破損、小圓孔│路1段636號之5號││││││旁155號停車格│├──┼──────┼───┼──────┼─────────┤│10│0020-QX號│陳德昌│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破損、小圓孔│路1段扶輪公園旁││││││106號停車格│├──┼──────┼───┼──────┼─────────┤│11│6791-EC號│陳尚謙│左駕駛座車窗│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破損│路1段555巷83號旁││││││巷弄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