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俊雄 、 謝國靖 間聲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第1項第1款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
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
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
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判決
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依本規則登
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
、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
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
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
14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可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塗銷
,其應有上開各種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謝國靖於民國100年3月
7日就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
全部)及所坐落同小段22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
之14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相對人謝俊雄所有。聲請人係
主張謝俊雄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其債務已逾期清償,竟將系
爭不動產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謝國靖,致聲請人
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請求調
解。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謝國靖所有,
然依常情,謝國靖自無拋棄所有權而同意塗銷之理,況依上
開說明,謝國靖拋棄所有權而同意塗銷,地政機關應於辦理
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亦無從回復為謝俊雄所有
。另因「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亦得辦理塗
銷登記,然揆諸前開說明,撤銷權為撤銷訴權,須以訴訟形
式撤銷法律行為,應以形成判決為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
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