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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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林宏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駕駛訴
外人 鍾聖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後
昌新路與後昌新路166巷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黃石玉 駕駛訴外人黃
張鳳妮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於被告車輛前停等紅燈,因原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將煞車踩緊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695元(其中鈑金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3,200
元、零件費用5,495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將煞車踩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皆不爭執,然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原告並未通知伊,伊未看到換下來的零件,也沒
有看到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將煞車踩緊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
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石玉之汽車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高智捷公司估價單各
1紙、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情形照片8張(本院卷第6至14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年9月4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771924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3張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將煞車踩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
付 黃張鳳妮 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黃張鳳妮對於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695元(其中鈑金費用1,000元、
塗裝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5,49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
算。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
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
用5,495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月29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1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495÷(5+1)≒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495-916)×1/5×(0+4/12)≒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495-305=5,190】。準此,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5,19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1,000元
、塗裝費用3,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9,390元(計算式:5,190元+1,000元+3,200
元=9,39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並未通知伊,伊未看到換
下來的零件,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伊不願意賠償
等語為辯,然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情形照片8張
(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智捷
公司函調系爭車輛有實際修復之證明,有高智捷公司107年
12月19日高智捷字第201812001號函檢附之估價單及交修單
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9頁),衡情,兩造之糾紛
核與高智捷公司無涉,高智捷公司自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
而提出有利原告之證據,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進廠維修,原
告並支出如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被告空言質
疑系爭車輛未實際拆換零件維修,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12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