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小字第9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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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9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許堯順
被   告  林宏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9日21時20分許,駕駛訴
外人 鍾聖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後
昌新路與後昌新路166巷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訴外人 黃石玉 駕駛訴外人黃
張鳳妮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於被告車輛前停等紅燈,因原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將煞車踩緊之過失,兩車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9,695元(其中鈑金費用1,000元、塗裝費用3,200
元、零件費用5,495元),現業已由原告賠付上開費用完畢
。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將煞車踩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皆不爭執,然系爭車輛
進廠維修,原告並未通知伊,伊未看到換下來的零件,也沒
有看到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伊不願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將煞車踩緊之過失,而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毀損,其業已
賠付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高智捷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智捷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黃石玉之汽車
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高智捷公司估價單各
1紙、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情形照片8張(本院卷第6至14
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函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7年9月4日高市警
交安字第10771924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照片13張
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7頁反面),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將煞車踩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追撞
系爭車輛,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
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
黃張鳳妮 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黃張鳳妮對於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
提出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695元(其中鈑金費用1,000元、
塗裝費用3,200元、零件費用5,495元),而系爭車輛修理
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
算。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
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6
年4月29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4個月,則上開零件費
用5,495元,應予扣除折舊部分。再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月29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19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495÷(5+1)≒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
用年數)即(5,495-916)×1/5×(0+4/12)≒30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5,495-305=5,190】。準此,原告所得
請求之金額為5,190元,加計不必折舊之鈑金費用1,000元
、塗裝費用3,2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9,390元(計算式:5,190元+1,000元+3,200
元=9,39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雖以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並未通知伊,伊未看到換
下來的零件,也沒有看到系爭車輛維修過程,伊不願意賠償
等語為辯,然原告已提出系爭車輛毀損及修復情形照片8張
(本院卷第13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高智捷
公司函調系爭車輛有實際修復之證明,有高智捷公司107年
12月19日高智捷字第201812001號函檢附之估價單及交修單
各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59頁),衡情,兩造之糾紛
核與高智捷公司無涉,高智捷公司自無甘冒偽造文書之罪責
而提出有利原告之證據,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有進廠維修,原
告並支出如上揭估價單、統一發票所示之金額,被告空言質
疑系爭車輛未實際拆換零件維修,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其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9月12日(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
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程淑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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