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田浚辰
被 告 李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玉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5日向伊訂購二手商用型
雙門冰箱1臺(下稱系爭冰箱),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2,000元,伊已於同日依約交貨。詎被告尚有貨款6,000元
未給付,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6,000元及自105年12
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曾具狀以:伊就系爭冰箱未與原告締結任何契約,係原
告自行將系爭冰箱送至伊經營之小吃店,多次請原告取回未
獲置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上情,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參諸上述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兩造合意價金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主張兩造有以口頭約定系爭冰箱價金為1萬
2,000元,依常情二手冰箱價值亦超過6,000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46頁),就兩造間曾達成合意以1萬2,000元買賣系
爭冰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明,是項主張,即屬無據。又二
手機器既經一定時間之使用,就其殘餘價值之認定,尚需衡
量該物品外觀、使用狀況等,實不能一概而論,原告逕稱系
爭冰箱價值必然超過6,000元云云,與常情不符。至原告主
張被告曾匯款6,000元,推認雙方交易價額高於6,000元云
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04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惟該不起訴處分書要僅說明被告曾匯
款6,000元予原告之事實,原告就兩造間合意系爭冰箱價金
為1萬2,000元之事實仍未能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6,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
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