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3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汪傳傑 即 汪昕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07年度中小字第3092號),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貳仟肆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傳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訴外人玉山
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8.25%計算,逾期付息或還本時,自遲延時
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
約金,玉山銀並向伊(原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10月2
日,尚積欠玉山銀7萬3,137元(本金6萬9,380元、利息
2,823元、違約金282元、費用652元)未償還,玉山銀受
有前述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伊請求理賠,伊賠付玉山銀包括
本金及前6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9成及費用652元共
計6萬5,889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
玉山銀對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等情。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被告與玉山銀間消費借貸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及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上情,有經濟部函文、約定書(信保小
額信貸適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金額計
算書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
代位請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