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75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張毓麟
被 告 顏順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九
八;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顏順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7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
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
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原告公告之差
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
適用之利率)。詎被告截至94年12月14日止,積欠應付帳款
新臺幣(下同)28萬6,937元(本金24萬6,894元、餘為已到
期利息、手續費及違約金),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
信用卡使用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費用、利息及違約金明
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資參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
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萬6,937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