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潘董統
潘政欣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潘聖瑋
被 告 潘科豪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原名戊○○,下均稱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未依約如期
繳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356,662元未清償。原告調閱
被告丁○○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陳宿賢 留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各名稱、坐落位置、
面積、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所示)及未知之遺產。被告丁○
○依法為繼承人,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
陳宿賢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與被
告甲○○、乙○○合意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出具其等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甲○○、乙○○就系爭
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丁○○不為登記,不啻等同將其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甲○○、乙○○,
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丁○○、甲
○○、乙○○、丙○○於分割協議中無償移轉應繼分予被告
甲○○、乙○○之意思表示,另被告甲○○及乙○○於該分
割協議所取得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此聲明:㈠
被告丁○○、甲○○、乙○○、丙○○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甲○○、乙○○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乙○○及丙○○均以:系爭不動產為其母陳宿
賢畢生心血,登記予3位兒子亦係其心願,故當時全體繼承
人協議由被告丁○○繼承陳宿賢遺產現金314,680元,再將
其及被告丙○○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8移轉登記給被
告甲○○及乙○○,並非係無償行為。原告應不得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丁○○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書狀為聲明與
陳述。
五、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至
107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356,662元未清償。陳宿賢係被
告丁○○之配偶、被告甲○○、乙○○及丙○○之母,其於
107年2月22日死亡後,遺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其
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未拋棄繼承,而於107年3月31日
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系爭房地由被告甲○○、乙○○
各繼承1/4,並於同年4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業據原
告提出帳務明細表(見卷第11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07年5月18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1070010521號函(見卷第
14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及高雄市地籍
異動索引(見卷第15至20頁、第30至第38頁)等件為證,復
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7年12月18日高市地
鳳登字第10771273700號函及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
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見卷第61至7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小港稽徵所
107年11月26日財高國稅港營字第1071107853號函及函附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甲○○、乙○○、丙○○所不爭執,而被
告丁○○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於陳宿賢死亡後既未拋棄繼承,系爭
不動產即應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丁○○為免辦
理繼承登記後遭伊追索,竟與被告甲○○等繼承人協議分割
遺產而將系爭房地由被告甲○○、乙○○繼承,並辦理繼承
登記,此乃無償將其應繼分移轉予被告甲○○及乙○○,伊
自得訴請撤銷云云。惟被告丁○○若係為免辦理繼承登記後
遭原告追索,僅其1人不受分配即可,尚不及於被告丙○○
。然被告間乃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及乙○○各繼
承1/4,並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僅有被告丁○○1人未受系
爭不動產分配,則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
為,顯非係基於被告丁○○逃避債務追索之因素。被告丁○
○拋棄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本有多端,非僅有為脫免
原告提供擔保之可能性而己,此觀諸何以與原告債權無涉之
被告丙○○亦與其同時拋棄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
自得佐憑。又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母陳宿賢畢生心血,
登記予3位兒子亦係其心願,故當時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
丁○○繼承陳宿賢遺產現金314,680元,再將其及被告丙○
○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1/8移轉登記給被告甲○○及乙
○○等節,有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卷
第40頁、第68頁),核與前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暨遺產申報
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所載陳宿賢身後確遺有現金財
產之情相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74頁)。考諸繼承
人相互間對於遺產如何分配,本係私法自治原則與精神的重
要展現,除得以證明確有脫法行為、權利濫用、情事變更或
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等情形,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權益,
應認係無效或得撤銷外,均應予適當的尊重。被告彼此間就
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事宜,既約由被告丁○○繼承陳宿賢
遺產現金314,680元,因此未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即應有
部分1/8,既無從證明有前述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則被告
抗辯旨揭約定應屬有償行為,而非僅單純拋棄分割繼承遺產
之無償行為,自屬有據,堪信為真。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
採。
七、綜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並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丁○○、甲○○、乙○○、丙○○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甲○○、乙○○就該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被告甲○
○、乙○○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7年4月11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秋燕
附表:被繼承人陳宿賢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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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類│坐落位置│面積│應有部分│被告丁○○(│
│││││原名戊○○)│
│││││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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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高雄市鳳山區過勇│64.68平│1/2│1/8│
││段3號│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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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高雄市鳳山區過勇│150.62平│1/2│1/8│
││段118建號(門牌│方公尺│││
││號碼為高雄市00000○
○○區○○路○○○○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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