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信隆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博
被 告 范唯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前開所謂之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應係指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之定型
化契約或附合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業企業者一方,
預訂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
。預訂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
契約條款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
之濫用,立法例對於此等契約均有一定之規範方式,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限制,應亦屬立法者對附合契約所
為規範方式之一。其立法目的係以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
商人,他造恆居於經濟弱者之地位,往往被迫接受約定債務
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之不平等條款,一旦契約涉
訟,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附合契約預定之法院應訴,有失
公平;且因小額訴訟標的之金額較小,如需遠赴他地訴訟,
所可能產生之費用,足以侵蝕原告之實體私權,使憲法保障
之財產權與訴訟權流於空洞化,故以立法之方式排除同法第
12條債務履行地及第24條合意定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然倘
雙方合意以非法人或商人之一方住、居所為管轄之法院,因
對具經濟上弱勢者反而有利,並無前述之弊端,在此情況下
,自需就該法律條文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不應仍排除雙方
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貫徹保護經濟上弱勢者之立法意旨,合
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違反兩造工作契約書之約定為由,向被告請
求賠償損失。經查,被告陳報其住址為臺南市○○區○○街
○○○巷○○號(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
即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於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
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兩造簽訂之工作契約書第11條亦約定
如發生任何糾紛,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為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足認兩造業已預
先合意將來因該僱傭法律關係涉訟時為由臺南地院為管轄法
院。又被告戶籍址雖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然
戶籍址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依據,仍應視其實際居住情形
及意思而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已陳報上開實際居住地址,則難認上開戶籍
址為其住所,揆諸前開規定,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並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
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本件自應由臺
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