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林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7月30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就使
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
及方式繳付,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另應按原告公
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
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外,並應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07
年7月16日止,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6萬7,162元
(本金15萬6,984元,餘為費用、已到期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有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費用明細、滯納利息及
違約金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新臺幣)│週年利率│(民國)│
├──┼──────┼─────┼──────────────┤
│1│7,566元│14.98%│自10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
│2│14萬9,418元│13.48%│同上│
├──┴──────┴─────┴──────────────┤
│本金債權合計15萬6,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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